(2016)渝0228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阳中莲与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中莲,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986号原告阳中莲,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13441。法定代表人李述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中莲诉被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陈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中莲诉称,原告系被告食堂早餐的师傅一职,约定工资为245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被告将食堂承包给文云昌,认为文云昌系所谓承包身份关系承包被告的食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理由过于牵强,理由如下:一、被告与文云昌系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风险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所称文云昌系该食堂的承包人为何仲裁院开庭当天,文云昌不到庭接受质证,三、原告向质监局等相关部门反映均查明被告系该食堂的所有人。因此,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公司食堂承包给文云昌,原告系文云昌招聘,接受文云昌的管理,也是从文云昌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而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仲裁中两名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公司入职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而原告不再此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依法成立。2007年11月6日,被告与文云昌签订平伟职工食堂承包协议,约定由文云昌承包食堂,承包期为10年,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由文云昌自行承担食堂人工费用及厨房、饭厅水、电、气等全部费用,自负盈亏。2008年2月,申请人经文云昌招用到其承包的平伟职工食堂早餐师傅岗位工作,由文云昌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文云昌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未在职工食堂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明细、平伟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本院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二〇一六年度渝梁平劳人仲案字第114号仲裁卷卷宗正卷等证据,原告阳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勤、陈发礼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职工食堂承包给文云昌后,由文云昌招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平伟职工食堂从事早餐师傅岗位的工作,原告接受文云昌的管理,每月从文云昌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工花名册、2016年5月考勤汇总表和2016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均没有文云昌和原告阳中莲。因此,不能证明文云昌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文云昌是代表被告公司管理食堂,而说明文云昌是以承包人的身份管理食堂,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不是公司的职工。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上岗资格证,但该资格证上没有与仲裁中出庭证人袁某某的上岗资格证上一样记载有编号。证人袁某某的上岗资格证上的编号就是其在被告公司考勤表上的工号,且从其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就配发了上岗资格证,而原告自2008年2月起就在食堂工作,但其持有的上岗资格证却系2013年8月配发。这也印证了原告在仲裁中陈述的是因为2013年发生事故后才配发的这一事实。此外,仲裁中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证实其作为被告的职工,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被告也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而原告与被告却不具有上述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中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