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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窦中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中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中蔚,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中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中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2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窦中蔚无证醉酒驾驶粤S×××××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丽景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窦中蔚血中乙醇含量为103.23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的证言,肇事小汽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窦中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窦中蔚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窦中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中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窦中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中蔚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中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中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中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窦中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窦中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中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