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管明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管某甲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阚疃镇老利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凯瑞宾馆西侧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载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孙某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管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甲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阚疃镇老利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凯瑞宾馆西侧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载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管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正 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巩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康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