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晋州市立江家电经营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利用晋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委托其代表财政部门审核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的申报补贴手续,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的便利条件,虚构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57779.72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将赃款全部退缴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家电下乡补贴申请表、邮政储蓄卡流水明细、立江家电商店纳税发票验旧登记情况表、立江家电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晋州市立江家电商店家电下乡授权证明与销售网点申请备案证明、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芦某邮政储蓄银行晋州支行的交易明细。缴款收据、悔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利用受财政局、商务局委托审核相关材料的机会,伪造购买者的户口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专项补贴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高某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而论,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了财政局授权其的业务便利,并非职务之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已在检察机关退缴所得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其社区矫正,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779、72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牛彦惠审 判 员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