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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侯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侯胜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588号原告许坤,男。被告侯胜志,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许坤与被告侯胜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坤,被告侯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诉称,2016年7月5日21时被告侯胜志驾驶辽Jxx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的违章驾驶与原告所承包的辽JAxx**长安牌小型出租车相撞,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志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10天误工费,每天300元,共计3000元。被告侯胜志辩称,我上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当由我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侯胜志驾驶辽Jxx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矿工大街创业路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矿工大街由南向北梁鑫驾驶、尹兵乘坐的辽JAxx**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鑫、尹兵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侯胜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JAxx**号长安牌出租车由原告许坤承包营运。事故发生后辽JAxx**号出租车暂扣4天,修理6天。原告另提供阜新市联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由其公司委托管理,每天营运收入约300元。另查明辽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车协议书、修车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胜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坤雇佣的司机梁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胜志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用于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故原告出租车的误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侯胜志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许坤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为2000元(200元/天×10天),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依据阜新市出租车营运收入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坤出租车停运损失1400元(200元/天×10天×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