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邱信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邱信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229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2、25、26。 负责人刘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信章。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邱信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信章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984511101686093。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计人民币581859.9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9643.4元、利息人民币69006.54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508.2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1701.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义务,附属卡对主卡和附属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核准发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的全部款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达到原告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首月最低还款额的比例为10%。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449643.4元、利息人民币69006.54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508.2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1701.8元。再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收取分期手续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对于分期手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分期业务以及分期的费率、时限等还款要素,对该部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信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9643.4元、利息人民币69006.54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1701.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8.59元,保全费人民币342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8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0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奕好 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 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