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6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合肥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之父抚养费2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与被告电话取得联系,被告陈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被告通过电话表示愿意离婚,每年愿意支付抚养费2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争吵不断,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也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顶峰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