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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全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全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法定代表人:于兆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全忠,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代理人:裴玉,辽宁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全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被上诉人于全忠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通话录音是被上诉人受伤8个月后录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工作有关。于全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兆阳,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经营范围机械加工、铆焊加工。另查,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诊疗记录、诊断书、《协议书》及录音关盘、文字整理资料、通话详单一份。其中协议书上记载“我于全忠在2014年12月29日在大连兆阳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手割了,发生手现在不能正常运动,所以我现在近一步去医院检查,检查费用由大连兆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所做任何检查及治疗必须提前通知公司,得到书面许可,方可在大连地区进行治疗。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的左下方的签名分别为“甲方:于兆阳、乙方:于全忠”。被告表示其于2014年7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机械工学徒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书》,并分别在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兆阳通过电话方式协商处理治疗问题,双方的谈话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自此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除诊疗记录及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甲方处的签名“于兆阳”非本人书写,但对该签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与被告谈话的亦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兆阳。针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本院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兆阳在规定的时间到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不到或逾期到,则视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兆阳未在规定时间到本院,对录音证据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系机械加工和铆焊加工,被告主张到原告公司从事的机械学徒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阳签署的《协议书》,原告虽对协议书的签名“于兆阳”不予认可,但对此签名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予以采信,结合该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同时,针对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兆阳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本院进行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亦予以采信。通过谈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兆阳多次与被告就受伤后的医治问题进行协商,其均未否认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可见,被告系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就被告到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依被告的主张的工作时间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全忠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举了协议书、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对《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法定代表人又未按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上述证据,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