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小x等与北京鑫建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x,于x1,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小x,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于x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x2(于x1之父),1975年2月2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楼417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男,1946年5月2日出生,居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城环岛华冠大厦*层东侧。负责人王如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珍,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西海国际中心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孙国升,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薇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x、于x1与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源诚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x、于x1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原告张小x购买位于密云区xx镇xx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2012年12月,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张小x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权、收益权赠与原告于x1,作为其生活费、学费、结婚购房的费用。因南水北调工程需占用前述原告张小x承租的部分土地,并拆迁其购买的部分地上物。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小x与被告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三被告拆迁及后续施工时,原告房屋的两条供电线路均被切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三被告曾口头承诺及时给原告恢复用电,但三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只好租用电机给未拆迁部分的房屋及院落在部分时段、部分房屋提供生活用电。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原告每天需支付电机租金等费用400元,并预付出租方租金9000元。就恢复供电及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负担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二原告位于密云县xx镇xx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院落恢复用电,并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每日赔偿二原告损失400元,至三被告给二原告恢复用电之日止。被告鑫建源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次南水北调建设工程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认真接待被拆迁人,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法规政策;2.代理甲方(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与被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3.如实将有关拆迁补偿材料报甲方审核,并按甲方审核的数量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恢复用电并不在我公司的职责范围,我公司也并未答应原告恢复用电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张小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实,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总价款为764万,但最后双方协商的总价达到932万元,其中包括地上物、搬迁安置、停产停业等一切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小x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接受拆迁补偿标准,且就拆迁补偿事宜不再对南水北调办公室和负责拆迁的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二原告所诉的变压器拆除后需重新安装,因二原告院外的土地属于xx村的集体土地,做工作要求将变压器重新安装在其院内,但原告不同意。后经多次协调,由xx镇找xx村多次做工作,于2014年8月20日将变压器重新安装在院外的村集体土地上。因此,变压器不能及时安装跟原告有直接原因。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我单位恢复通电和赔偿租赁发电机的费用没有道理,我单位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辩称: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及xx镇政府曾与原告会谈过,原告明确知道变压器拆除会给其造成停电的损失,其也同意我们拆除变压器。拆迁补偿款中有一项为移机费和变压器2台的费用,即是针对变压器的拆卸安装费用以及变压器的价值。变压器拆除后,原告应自行安装,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为自己的变压器提供合法合理的安装地址,导致不能及时恢复通电。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于x2与张小x于2008年9月在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于x1由于x2抚养。2011年4月28日,张小x通过拍卖获得位于密云县xx镇xx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同年12月25日,密云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与张小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小x租用地块为“密云县xx镇xx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约7亩土地,系原密云县xx镇政府下属企业密云县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内……”2013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和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委托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小x位于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第四标段)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拆迁补偿价格的估价结果为7468414.08元。评估报告中载明其中“变压器”项目价款“600000元”。后,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甲方)与“张小x”(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补偿费用及支付约定地上物补偿费为7468414.08元,其他1852237.4元,补偿共计9320651.48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助5954938元,树木1513476.08元,搬家补助70959.9元,移机费728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27865元,装修补助946132元。2014年6月16日,张小x签订“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承诺做到以下四点:“一、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张小x签订的总价9320651.48元补偿款内包括对张小x所有红线内的房屋、地上物、附属物、搬迁安置、装修、停产停业和红线内其出租的四家公司各类补偿等一切全部费用;二、张小x须在补偿协议签订五日内,承诺将全部房屋腾空(包括出租房),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自行清出安置,将红线内的房屋及地上物,移交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拆除的拆除公司;三、张小x签订房屋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即同意并接受密云县政府对南水北调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标准,张小x承诺今后不再对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及负责拆迁的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拆迁问题提起法律诉讼;四、张小x承诺做好其院内五家公司的搬迁腾退工作。就拆迁补偿事宜不再对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拆迁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委托移改公司对张小x院内的变压器进行拆除。变压器拆除后,因安装位置问题,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多次与xx镇政府及xx村委会协商,后确定安装在张小x院外归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2015年2月3日,xx村委会为本院出具了2014年8月20日完成变压器安装及通电工作的证明。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可在院外西侧空地处已经架设了电线杆和变电箱,但称实际并未安装变压器通电,为了保障其未拆除院落的用电问题,其从北京景泰博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发电机一台,租赁费为每日300元,发电机所用燃油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提供其与北京景泰博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预付款收条一张,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收取张小x支付发电机租赁及燃油预付款9000元。二原告提出协商拆迁补偿时,拆迁工作组的李大军曾承诺及时解决通水、通电、通路的问题,并提供录音录像材料为证。录音录像中可以显示,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永珍、xx镇代表李大军均在现场。鑫建源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岳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本人在场,但表示未发表过任何意见。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就录音录像证据认为,因通电涉及到xx镇和xx村的意见,李大军承诺及时解决,是代表xx镇政府的意见,并不是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的意见,而且录音中说的“拆的时候一两天用不上”,指的是一段时间之内用不上,什么时候能用上得由xx镇政府进行协调;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则认为,其没有授权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及密云区政府对二原告作出恢复供电的承诺;二原告则认为在协商过程中,三被告均有代表在场,李大军是代表拆迁工作组答复并作出的承诺。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与李大军进行核实,其表示其代表xx镇政府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x2就地上物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关于水、路、电其答应就本镇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帮助协调,且没有保证过具体恢复时间。针对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与张小x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于x1法定代理人于x2表示异议,认为其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在签字及日期处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不认可拆迁协议。对于《承诺书》,于x2认可是原告张小x所签,但不认可承诺书内容;原告张小x亦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并认为承诺书虽系其签字,但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其另认可收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拆迁补偿款项,并对于x2与南水北调拆迁工作组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变压器”补偿价款“600000元”,二原告认为系“移机”费用,不是变压器价值,对此本院向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人王瑛了解,其表示该款系变压器本身的价值及其自行安装变压器的损失估价。经现场勘查,在密云区xx镇xx村京密引水渠南侧,原告张小x经拍卖所得的院落院墙外西侧空地处有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杆体两侧有电箱两个。另查,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其办公室设在密云区水务局,负责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鑫建源诚公司为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第四标段拆迁服务及拆迁项目的中标人。于x1、于x2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小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后认定,于x1、于x2与张小x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效。两份协议中,均涉及上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补充协议》载明,将涉案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占有权及处分权赠与于x1,于x1自2013年3月1日起享有“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张小x与院内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x1、于x2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等内容。该案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密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2014)密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裁定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89号民事判决书、高压供电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密云区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在拆迁补偿前,于x2与密云区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曾就本案所涉及的通电问题进行协商,李大军称其代表xx镇政府表示该问题由镇政府协调解决,而其他相关人员未明确发表意见,上述情况表明,二原告与其所诉的三被告之间并不能因李大军的承诺而直接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录像所显示的内容应系双方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的协商过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终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为依据;故对二原告以三被告曾作出承诺为由,认为三被告应为其恢复用电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签有张小x名字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在上述协商之后,张小x亦签署了“承诺书”,拆迁补偿款也已履行,而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请均是基于拆迁协议内容及补偿范围所产生的纠纷,现二原告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则应当先行解决拆迁协议效力及拆迁所涉及的补偿范围,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x、于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小x、于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赵景云人民陪审员 王凤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