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润成建材经销处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润成建材经销处,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501号原告: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润成建材经销处。经营者:郑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张青江,经理。原告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润成建材经销处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2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盛海日月星城4#、5#楼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92285.2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地收货人为马勇才。2、201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两份及被告的入库单一份,原告的送货单与被告的入库单相对应,原告据此证明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5.577吨,共计货款132285.2元。马勇才在送货单及入库单上均签字确认。3、2014年9月21日的收据存根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已付款40000元。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情形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盛海日月星城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和价格鉴定人为马勇才,每车钢材到货付清总货款的50%,剩余50%15内付清总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45.577吨,货款共计132285.2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付款40000元,余款92285.2元未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2014年10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28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润成建材经销处货款9228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相国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