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春明与赵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明,赵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郭春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赵永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郭春明与被执行人赵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明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1401.95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13.62元;二、被告赵永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春明医疗费136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5113.25元的30%即7533.98元。扣除赵永杰已支付的5000.00元,即尚应支付人民币2533.98元;三、驳回原告郭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郭春明已垫付)由原告郭春明负担114.00元,由被告赵永杰负担436.00元,被告赵永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春明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永杰给付人民币0.296998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永杰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赵永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