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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高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530号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泰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宝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后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周会垒,总经理。被告:周会垒。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县前村。法定代表人:高海,总经理。被告:高海。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高海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34.53596万元及逾期利息29.2718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所借的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利息。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于2016年3月23日从原告账户内将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20.643035万元扣划。2016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从原告账户内将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513.892925万元扣划。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34.53596元。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分别为周会垒及高海。在原告为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后,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垫借款本息。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高海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所借的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8-3条同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十)向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愿向原告作以下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的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于2016年3月23日从原告账户内将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20.643035万元扣划。2016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从原告账户内将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513.892925万元扣划。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34.53596万元。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分别为周会垒及高海。在原告为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后,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垫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存款被扣划,其责任在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周会垒为投资人,其应对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高海。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衡水高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4.53596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20.6430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534.535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代垫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高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平县韬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会垒负担,被告安平县三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高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