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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昌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5金民初51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昌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黄元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昌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赖昌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保许某乙所有的粤A×××××号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被告赖昌龙驾驶其自有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粤S×××××号车在番禺区市桥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撞中心护栏后与许冬冬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新宇就粤A×××××号车受损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番法民二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6923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1923元给许某乙,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赖昌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粤A×××××号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赖昌龙驾驶的SZJ191号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粤A×××××号车的损失进行了无责代赔,依法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2、被告赖昌龙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923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赖昌龙属于酒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如是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赖昌龙的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而且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酒后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于被告赖昌龙酒后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不论是在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依法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昌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许某乙,号牌号码粤A×××××,行驶证车主许某乙,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67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6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赖昌龙,号牌号码粤S×××××,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赖昌龙,号牌号码粤S×××××,车辆所有人赖昌龙,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被告赖昌龙驾驶粤S×××××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许某甲驾驶粤A×××××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因酒后驾驶粤S×××××号轿车撞中心护栏后碰撞粤A×××××号轿车,造成粤S×××××号轿车左前部位与粤A×××××号轿车左前部位及中心护栏相撞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被告赖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车的所有人许某乙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许某乙赔偿保险金869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许某乙支付评估费5000元;三、驳回许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14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28元,由许某乙负担391元。2014年2月7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许某乙支付了91923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出纳卡片打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赖昌龙的粤S×××××号车辆驾驶人酒后驾驶,是否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原告履行了(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向许某乙支付了91923元,依法取得许某乙就其名下的粤A×××××车辆的代位求偿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被告赖昌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赖昌龙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92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赖昌龙的粤S×××××号车辆的承保人,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赖昌龙的粤S×××××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被告赖昌龙有饮酒情形造成保险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接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赖昌龙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992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赖昌龙负担205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黄胜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