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执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鹏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5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鹏,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斌,职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鹏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应王鹏申请,本院已对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安市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经二路以东六和城小区住房五间进行查封。现因双方达成协议,并应申请执行人王鹏申请解除对上述小区X号楼XXX室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安市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经二路以东六和城小区X号楼XXX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潘同合审判员 谢宝平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附:执行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