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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龙、兰吉春与被告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龙,兰吉春,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57号原告:罗小龙,男,生于1970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兰吉春,女,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系被告郑兴之妻),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小龙、兰吉春与被告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龙、兰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13.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罗小龙与被告郑兴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1月28日起终止以前的合作关系,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本付息,该《终止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内容见附件一)。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罗小龙出具了金额为498.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签订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见附件二)。此外,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兰吉春共计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2.5%。在《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还为被告偿还了被告在其他人处的借款75万元。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5万元,但被告既未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又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郑兴辩称,被告出具《借条》给二原告是属实的,但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是罗小龙采取胁迫手段形成的,双方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利息,应该由双方对等且平均的承担相关债权债务及利息,而不是只要求被告郑兴一人承担。虽然郑兴向罗小龙出具了《借条》,但郑兴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今已经累计单方面偿还工程期间的债务及其利息535.4万元,其中本金390万元,包括:1、2014年1月28日郑兴给罗小龙转款100万元;2、2014年6月5日郑兴代罗小龙偿还任俊处的借款250万元;3、杜顺、孙国虎各在郑兴处借款10万元、计20万元;4、2014年6月9日与2015年2月13日两次偿还李怡本金各10万元,计20万元。支付的债务利息为145.4万元,包括郑兴从2014年1月26日至今偿还任俊处的借款利息63.6万元、杜顺处的利息76.8万元、李怡处的借款利息5万元。同时,罗小龙在郑兴处的借款以及个人消费借资和终止合作后罗小龙收取的工程款还有105.03万元,包括:1、2014年2月26日财务出纳与郑兴之妻王建敏的交接账财务数据组成的79.75万元;2、2014年8月31日杜顺的收条及2014年6月9日罗小龙出具的收条两张共计5.28万元;3、2015年9月8日与2016年2月4日罗小龙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因此,郑兴已经为其与罗小龙合伙承包的工程累计支付各类财务数额为640.43万元,已还完罗小龙诉讼郑兴的所有债务标的金额,并已超额偿还若干元。依据罗小龙诉讼郑兴在二人的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应由罗小龙与郑兴均等的承担债权债务本息才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小龙、兰吉春系夫妻关系,罗小龙与被告郑兴系同学、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合作经营砂石业务并承包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城北片区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的路面工程,2013年9月21日,经财务与原、被告双方对账,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总收入的附件1、公司借款明细表的附件2及附件3,附件1的内容为:“总收入1、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城北整治项目部支付工程款550.05万元,2、自由资金100万元,3、陈波80万元,4、杜顺160万元,5、罗小龙101.5万元,6、罗军明125万元,7、赵2万元,8、任俊150万元,9、……11。合计:1290.5万元”。附件2主要载明了借款及其利息的明细,其中借罗军明125万元、任俊150万元,利息51.9万元。附件3亦为公司借款明细,其中借杜顺160万元、罗小龙101.5万元、何小梅7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决定不再合作,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双方合作关系正式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后,双方合作期间购买的水稳层设备一套、沥青混泥土工作站一套以及工程现场购置的所有机械、车辆、小型设备等,所有权一律归乙方(郑兴)所有。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经营的砂石业务、水稳层及沥青混泥土路面工程等所有工程收益的获得、债务支付等经济责任,概由乙方享受获得或承担责任,与甲方(罗小龙)无任何关系。二、双方在经营砂石业务期间所获利润,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清楚,双方即在砂石业务上结算清楚,互不相欠。三、双方在经营水稳层、沥青混泥土设备及工程项目期间,所获利润,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人民币400万元,并且需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楚。如乙方在2014年3月30前支付,可减少100万元,只支付300万元,双方账务即结算清楚,互不相欠。四、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甲方在外借款人民币元,现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条,并按甲方在外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甲方在外所借款项,乙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本付息结算清楚。五、……、六……、七、……、八、……。甲方:罗小龙乙方:郑兴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的当天,被告郑兴向原告罗小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小龙现金人民币498.5万元。大写:肆佰玖拾捌万元伍仟元正详细借款名细及利息支付明细见后附件三张。借款人:郑兴2014.1.26.”。结算前,被告郑兴因资金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兰吉春借款1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兰吉春现金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郑兴2013.4.20”、“借条今借到兰吉春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郑兴201年.5.6”、“借条今借到兰吉春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正,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月息2.5%借款人:郑兴2013.10.21”。2014年1月26日被告郑兴向原告罗小龙出具《借条》后,原告罗小龙不再参与合伙的工程项目,此后,被告郑兴向债权人偿还了部分以原告罗小龙名义所借的款项,由于被告郑兴未按照约定偿还其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就《借条》金额的组成,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郑兴认为498.5万元的组成部分为:任俊的150万元、杜顺的160万元、兰吉春的120万元(从140万元中扣减了罗小龙借支的20万元)、罗小龙的61.5万元及何小梅的7万元,罗小龙认为498.5万元的组成为:任俊的150万元、杜顺的160万元、陈波80万元、罗小龙自己的101.5万元、何小梅的7万元。被告郑兴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但主张已经还本付息支付完毕、不差罗小龙的钱,同时原告兰吉春处的借款应当包含在498.5万元中,是自己忘记要求原告兰吉春归还《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罗小龙与被告郑兴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被告郑兴按照双方结算后的资金情况向罗小龙出具了《借条》,被告罗小龙予以接受,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业已形成。虽然被告郑兴主张498.5万元的借款中包括了向原告兰吉春的借款120万元,被告郑兴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兰吉春借款110万元后已经将此款用于偿还债权人罗军明处的借款109万元,但被告郑兴在书写498.5万元的《借条》时载明“详细借款名细及利息支付明细见后附件三张”,被告郑兴与原告罗小龙共同签署的附件1、2、3均未提及结算时包含了被告郑兴向原告兰吉春的借款,罗军明出具的《收条》亦是在被告郑兴与原告罗小龙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及郑兴向罗小龙出具498.5万元的《借条》之前,且被告郑兴辩称未将兰吉春处的《借条》予以收回的理由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郑兴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郑兴对其出具给原告兰吉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兴向原告兰吉春借款140万元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罗小龙付款20万元,双方没有争议,故被告郑兴应当向原告兰吉春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1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息;2013年5月6日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郑兴向原告罗小龙出具498.5万元的《借条》后,其归还情况系本案争议焦点,《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郑兴负责偿还以原告罗小龙的名义对外所借款项并还本付息,同时利息的支付依据来源于结算时双方签字认可的附件1、2、3中载明的明细,故除原告罗小龙本人的借款外,其他款项均是由被告郑兴替代原告罗小龙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被告郑兴已经归还的款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分别作以下认定:关于原告罗小龙本人101.5万元的认定问题。附件1列明双方合伙时在罗小龙处的借款金额为101.5万元,注明其组成为:兰20万、李20万、罗叔35万、罗26.5万,“兰20万”是指兰吉春、“李20万”是指债权人李怡,罗小龙、郑兴均认可李怡处的借款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已由郑兴偿还完毕,故此款应从498.5万元中扣减。虽然罗小龙认为兰吉春的20万元与郑兴向兰吉春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2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由于郑兴向兰吉春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2013年9月21日郑兴、罗小龙签署附件1之前形成的,二原告又系夫妻关系,故20万元具有重复记账的高度盖然性,在确定兰吉春处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后,附件1中标注的“兰20万”应从罗小龙个人名下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郑兴应偿还给原告罗小龙本人的借款金额为61.5万元。关于被告郑兴归还任俊处的借款应从498.5万元扣减150万元还是250万元的问题。根据任俊证实,其在出具给郑兴的说明上表示2014年1月28日自己借给罗小龙100万元是因郑兴、罗小龙的公司急需要发人工工资,应罗小龙的请求借1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此款及之前的15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本息已经由郑兴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完毕。因郑兴、罗小龙共同签署的借款明细表明双方认可在任俊处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在任俊处的另100万元借款发生在双方的结算及郑兴向罗小龙出具《借条》之后,与498.5万元的组成没有关联,被告郑兴称另100万元是罗小龙开歌城所用与债权人任俊就借款用途的证词不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应从498.5万元中扣减的金额为150万元。关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兴向原告罗小龙转款10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郑兴向本院提供了转款100万元到罗小龙账户的依据,认为该款主要是罗小龙开歌城需要资金、加之自己打了《借条》也该还钱给罗小龙,于是就转款100万元给罗小龙,应当系偿还的借款进行抵扣。罗小龙主张该笔款项系郑兴按照协议约定向自己支付的砂石利润50万元,另50万元系付给债权人陈波的利息款33.25万元、任俊的利息款7.5万元、支付了4万元的装修款、还有一笔2万元的现金。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维继决定散伙后,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了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及应享有的权利,双方应当对经济往来持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负有现金交付的一方更应高度注意。由于协议约定郑兴应当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向罗小龙支付合伙经营砂石期间的利润50万元,郑兴陈述协议签订当天即向罗小龙支付了50万现金且未要求罗小龙出具收条,但郑兴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罗小龙认可已经收到了郑兴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砂石利润款50万元,故2014年1月28日郑兴向罗小龙转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郑兴支付给罗小龙的砂石利润款,不应从借款498.5万元中扣减。由于罗小龙在陈波、任俊处借款属实,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郑兴负有向债权人还本付息的义务,陈波、任俊向罗小龙催要利息时,郑兴向罗小龙转款后由罗小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作法并无不当,加之陈波亦出庭证实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过罗小龙支付的利息33.25万元(此后再未收取过利息)、任俊证实罗小龙向其支付过利息、已经将本息全部收回,故陈波、任俊已经收取的利息款40.75万元不应从借款498.5万元中扣减。其余9.25万元罗小龙未提供支付证据,应作为郑兴向罗小龙偿还的借款予以扣减。关于债权人杜顺、孙国虎向郑兴出具各10万元《借条》的认定问题。杜顺出借的160万元系杜顺、孙国虎、何泽培、陈瑞友四人筹集,杜顺出庭证实自己与孙国虎不是向郑兴的借款20万元,而是罗小龙向自己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款20万元,根据杜顺提供的四份《借条》,均未对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约定,在不明确是先付的利息还是返还本金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郑兴主张是偿还杜顺本金20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此款应从借款本金498.5万元中扣减。关于2014年8月31日被告郑兴代原告罗小龙支付杜顺烟酒款2.68万元应否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杜顺向郑兴出具的《收条》、记账单据载明烟酒款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2011年,不属于原告罗小龙与被告郑兴之间结算范围内的资金组成项目,不应抵扣借款本金。关于原告罗小龙出具给被告郑兴一份落款时间为6.9号、金额为2.6万元《收条》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罗小龙认为自己未写明收款年份,不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减2.6万元,但该《收条》系被告郑兴所持有,原告罗小龙收款事实成立,应当作为被告郑兴向原告罗小龙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关于原告罗小龙根据被告郑兴委托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4日收取20万元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郑兴主张该款应从借款本金498.5万元中扣减,罗小龙则主张此款已经用作向债权人孙国虎、何泽培、陈瑞友支付利息,不应扣减。虽然证人杜顺出庭证实借款160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6月7日之前一直是由郑兴夫妇按季度结息,2015年6月7日之后是由罗小龙零星在向孙国虎、何泽培、陈瑞友支付利息,杜顺知道罗小龙付息的情况,孙国虎、何泽培、陈瑞友收到利息后也会告知杜顺,但罗小龙在明知应由郑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下,由自己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应当持有相应证据以便算账,其既未提供债权人孙国虎、何泽培、陈瑞友收取利息的依据,也未提供自己向债权人转款的依据,于情理不符,且证人杜顺亦不可能完全知晓罗小龙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状况,加之罗小龙在第三次庭审中也未就20万元作为利息进行支付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故罗小龙主张自己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20万元工程款已经作为利息予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款应作为郑兴向罗小龙出具《借条》后向罗小龙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郑兴主张支付给原告罗小龙个人消费的借资79.75万元的问题。郑兴向本院出示了其妻王建敏与财会人员冯菊芳2014年2月16日所作的2013年罗小龙在郑兴名下的领款为79.75万元的记录,由于合伙之初账务是由郑兴之妻在保管,该记账行为发生在郑兴与罗小龙终止合作之后,也未得到罗小龙的认可,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郑兴主张该款是罗小龙向自己的借资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债权人利息的处理问题。按照附件3载明的借款日期及利率,本院确定罗小龙处借款61.5万元的起息日为2013年4月1日,由被告郑兴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罗小龙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附件2、3所记载的利率标准反映借款时与债权人约定的利息均明显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对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郑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罗小龙支付利息,其中,杜顺处的本金140万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陈波处8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吉春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郑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小龙返还借款本金2566500元(498.5万元-40万元-150万元-9.25万元-20万元-2.6万元-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罗小龙、兰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兴负担24440元,由原告罗小龙、兰吉春负担1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