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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晓东与朱勇、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东,朱勇,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477号原告:崔晓东,女,1960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朱勇,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叶青,女,40岁,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崔晓东与被告朱勇、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857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夫妻以叶青名义在原告手赊购种子总金额195760.00元,并留有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同时双方口头��定几天还钱,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18576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勇、叶青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崔晓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叶青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实2016年5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勇、叶青在原告崔晓东处赊购种子、化肥,原告崔晓东已将货物交付二被告,被告朱勇、叶青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叶青为原告崔晓东出具欠据,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告朱勇与被告叶青为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叶青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朱勇与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勇、叶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朱勇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故原告崔晓东向被告朱勇、叶青主张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崔晓东要求被告朱勇、叶青连带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崔晓东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叶青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晓东货款本金人民币18576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分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00元,由被告朱勇、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审判员  何 淼助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