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如如与丁爱萍、吴允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萍,吴如如,吴允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萍,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柠波、胡薇,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如如,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克春(系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员工),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审被告:吴允谷,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丁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吴如如、原审被告吴允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吴允谷向吴如如借款100万元,并向吴如如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吴如如自认该100万元借款吴允谷已还清。2010年4月12日,吴允谷、丁爱萍向吴如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借到吴如如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此据,借款人:吴允谷、丁爱萍,2010年4月1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吴如如自认吴允谷已偿还本金5万元,后于2011年4月18日还款6万元,2011年6月18日还款2万元,2011年6月19日还款4万元,2011年12月2日还款1万元,2011年12月3日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18万元。2015年10月14日,吴如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允谷、丁爱萍偿还吴如如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允谷、丁爱萍承担。吴允谷、丁爱萍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吴允谷、丁爱萍向吴如如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吴如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吴允谷、丁爱萍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偿还1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吴允谷、丁爱萍尚欠吴如如借款本金为(150万元-5万元-18万元)=127万元,现吴如如要求吴允谷、丁爱萍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对其中的127万元,予以支持。吴如如主张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吴允谷、丁爱萍应支付吴如如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吴允谷、丁爱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一、限吴允谷、丁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如如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吴如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3元,由吴如如负担3773元,吴允谷、丁爱萍负担16230元。上诉人丁爱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丁爱萍需偿还吴如如借款本金127万元的事实错误。据吴允谷披露以及丁爱萍自行统计,丁爱萍已经将欠款150万元全部偿还。根据丁爱萍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丁爱萍在借款后已经分次偿还完毕全部欠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丁爱萍仍需还款127万元的事实错误。二、即使丁爱萍只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丁爱萍向吴如如的借款偿还顺序错误。丁爱萍于2010年4月12日向吴如如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吴允谷于2010年5月14日又向吴如如借款100万元。吴如如自认丁爱萍已向其归还部分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丁爱萍归还的欠款应当优先抵充其2010年4月12日的欠款15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偿还顺序错误。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如如二审中答辩称:丁爱萍、吴允谷与吴如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吴允谷与丁爱萍于2010年4月12日向吴如如借款150万元,吴允谷于2011年5月14日借款100万元,虽这两笔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从吴允谷、丁爱萍提交的证据上看是以3分利息向吴如如支付的,之后2011年3月15日吴允谷又向吴如如借款200万元,吴如如当时身边没有这么多钱,是委托林小清向吴允谷汇款1932500元,实际上是200万元,利息先行扣除。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所以2011年3月15日借款的200万元就没有写借据。吴允谷于2011年12月10日向吴如如支付55万元系本金。虽丁爱萍与吴允谷已经离婚,但还是生活在一起。本案吴允谷、丁爱萍尚欠吴如如145万元。综上,请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吴允谷二审中答辩称:一、吴允谷于2010年4月12日和丁爱萍共同向吴如如借款150万元,又于2010年5月14日吴允谷一人向吴如如借款100万元。吴允谷只认定这两笔共250万元是借款关系,其他都是双方临时周转来往帐,没有借贷合意。丁爱萍在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分八次向吴如如还款210.45万元(详见汇款清单),证明丁爱萍已还清150万元,多还60.45万丁爱萍代理人承认受吴允谷委托代其所还另100万借款。二、吴允谷与吴如如是亲戚,与吴如如老公余明亮更是至好朋友关系,在2003年其帮了余明亮很大忙,因此吴允谷资金困难时都是向余明亮提出借款,约定都没利息,平时往来帐更是没利息。三、吴如如向法院提交的清单都是吴如如自写自编,所谓什么利息,借款都没约定利息,难道平时来往款还有利息吗?而且所写利息漏洞百出,其中2011年6月29日200万元,归还上笔200万(月率2%),从3月15日至6月15日利息两个月,扣了利息8万,汇192万,3月15日至6月15日是2个月吗?应该是3个月,因此可以看出这些利息都是吴如如瞎编的,不能自圆其说的,并且利息找不平时,都说以现金方式。四、吴如如代理人也亲口明确承认2010年4月12日借款150万和2010年5月14日借款100万都已还清,至于2011年3月15日由林小清汇我账户193.25万元,其在庭上也表示此款只属临时周转来往帐,又没有借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也已驳回请求。五、关于吴允谷与吴如如来往账款,除了还她借款100万(其中丁爱萍已代还60.45万元)外,实际相差不多,因吴允谷还有汇给吴如如114万银行单据还没打出,现三年前银行单据必须至少15天时间,但也可以从吴如如清单数字看出吴允谷还有114万银行单据还没打出,要不吴如如就会告吴允谷欠259万元了。六、假若法院认定193.25万是借款,根据原审判定127万,减去吴如如所谓的利息89.33万元,再减去2011年7月14日汇吴如如工行6万,相差31.67万元,如果吴允谷再去银行详细汇款单打出,很可能还没这个数字。七、吴允谷与丁爱萍于2009年已经离婚,之后吴允谷已经与她人结婚,与丁爱萍没有在一起,其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丁爱萍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丁爱萍转账给吴如如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丁爱萍向吴如如支付款项共计2104500元,其中部分款项偿还150万借款,剩余款项替吴允谷偿还欠吴如如的借款的事实。2、吴允谷向吴如如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允谷向吴如如的支付款项共计3651300元,其中偿还借款395500元,剩余款项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允谷与丁爱萍在出具第一份借条时(2010年4月12日)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后面吴允谷出具的借条均与丁爱萍无关,系吴允谷个人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如如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丁爱萍、吴允谷尚欠吴如如借款本金145万元的事实。2、借款清单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双方间款项往来结清后丁爱萍及吴允谷尚欠吴如如借款本金145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吴允谷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林小清做了谈话笔录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林小清做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丁爱萍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能证明丁爱萍、吴允谷向吴如如汇款共计5755800元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丁爱萍、吴允谷于2009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吴如如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结合上述谈话笔录,能证明吴如如向吴允谷汇款共计7452500元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丁爱萍、吴允谷共同向吴如如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及吴允谷出具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借据之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根据双方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来看,吴如如向其汇款金额远大于丁爱萍、吴允谷所汇金额,再结合丁爱萍、吴允谷将本案借据交由吴如如长期持有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及吴如如自认的事实,认定丁爱萍、吴允谷尚欠吴如如借款本金127万元并无不当。丁爱萍上诉称其已还清借款150万元,即使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审认定的借款偿还顺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3元,由上诉人丁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