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与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百波,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陈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2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78号。诉讼代表人:王玉剑,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北、新竹路东(深圳路95号)。法定代表人:徐爱芹,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兴庄村海州湾生物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董事长。被告: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兴庄村海州湾生物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董事。被告: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滕仕强,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山,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宋百波,男,居民。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相娜,总经理。被告:刘宏伟,男,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相娜,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娜,女,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为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宋百波、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百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陈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新信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67万美元。被告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宋百波、陈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由于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现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67万美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被告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宋百波、陈娜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百波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有多笔借款,本案具体是哪一笔借款需要核实,其余被告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需待原告举证后核实。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也就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陈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宏伟(抵押人)签订2013年新高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名下日房字第××号、日房字第××号,日房字第××号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合同生效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发生的债权,亦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25亿元,具体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抵押权人。同日,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与刘宏伟签订2013年新高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将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改为人民币3亿元。上述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相关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房字第××号,日房字第××号两处房产之后解除了抵押登记,日房字第××号房产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4170**号。2014年5月19日,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宏伟(抵押人)签订2014年新高抵字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名下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合同生效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发生的债权,亦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亿元,其余合同内容与2013年新高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被告相娜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意以其与刘宏伟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5210**号。2014年5月19日,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2014年新高抵字008-2号和2014年新高抵字008-3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分别以名下日房字第××号房产和日国(2012)第005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抵押合同生效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发生的债权,亦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3.6亿元,其余合同内容均与2013年新高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5210**号和日他项(2014)第000210号。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乙方)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新信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授信额度协议和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5亿元,贸易融资额度2.1亿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对此表示认可。同日,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伟及其妻相娜、宋百波及其妻陈娜、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2015年新高保字002-1号、002-2号、002-3号、002-4号、002-5号、002-6号、002-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新信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经发生的债权,亦构成保证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亿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6月25日,原告中行日照分行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2015年新借字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70万美元用于承接自身贸易融资逾期垫款;借款期限10个月,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咨询系统获取的最新的12个月的LIBOR加59个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咨询系统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12个月的LIBOR加59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亦按照前述周期浮动,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按照贷款浮动利率重新定价,罚息利率在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9日实际向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67万美元,贷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首个浮动首期年利率为6.67425%。借款发放后,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抵押登记材料、银行委托请示及答复、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伟及其妻相娜、宋百波及其妻陈娜、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刘宏伟、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向中行日照分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支付逾期罚息的,应计收逾期罚息的复利。该部分复利的计算具有合同依据,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复利约定违反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认为不应计收罚息部分的复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发生于各保证人承诺担保的主债权决算期内,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类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债务由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承继。涉案借款亦发生于各抵押担保人承诺担保的主债权决算期内,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类型,且涉及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各抵押人应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中行日照新市区支行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陈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借款本金467万美元及利息(利息以467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日照鲁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宋百波、陈娜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3.6亿元人民币和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有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3.6亿元人民币和最高本金余额3亿元人民币以及各自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就被告刘宏伟、相娜名下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被告刘宏伟名下日房字第××号房产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宏伟、相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有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3.6亿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日房字第××号房产和日国(2012)第005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京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2677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