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x等与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于x1,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24号原告张x,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于x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x2(于x1之父),1975年2月2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楼417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男,1946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城环岛华冠大厦*层东侧。负责人王如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西海国际中心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孙国升,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晋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于x1与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源诚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于x1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张x与于x2协议离婚,约定于x1由于x2抚养。2011年4月,张x购买位于密云区xx镇xx村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2012年12月,二原告达成协议,张x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权、收益权赠与于x1,作为其生活费、学费、结婚购房的费用。此后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一直由于x2代于x1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南水北调工程需占用前述张x承租的部分土地,并拆迁其购买的部分房屋,2014年6月16日张x与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承诺张x的房屋及院落(南水北调工程线以北部分)拆除后,由其就剩余部分(南水北调工程线以南部分)建设临时围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将围挡建设工程承包给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原告已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40000元,原告认为此笔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给原告位于密云区xx镇xx村南侧的房屋及院落(南水北调红线以南部分)建设永久围挡(长145.6米,高2.2米,宽24厘米,并将现在南院北墙位置向北移大概10米建墙);2.三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密云区xx镇xx村南侧的房屋及院落(南水北调红线以南部分)临时围挡建设费40000元。被告鑫建源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过招投标的服务单位,不是征占土地的主体。我公司在南水北调拆迁服务项目中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其他二被告的有关规定办的,没有违规行为。二原告提出的围挡问题,我们没有做出过任何保证和承诺,应当是谁答应的谁来负责。我们受市办和县办的指导在职责范围内工作,二原告的各项要求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辩称:第一,如果本案能够恢复,也只是恢复拆迁红线范围之内涉及到的墙,而不是像二原告所说他的院所有墙都应当恢复;第二,针对二原告的地上物,双方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包括门垛、院墙、铁门,将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跟院墙有关的项目重置价格都进行了评估;第三,在拆迁前张x代表二原告已经签订了承诺书,二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依据;第四,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经领到了院墙的重置费用,那么院墙如何建设应由二原告自己决定,如果认为不合适应属于其实际操作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辩称:根据拆迁协议,拆迁方没有约定此项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东旭佳澜公司,经查其中股东就是张x本人。其他意见同意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的答辩意见。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于x2与张x于2008年9月在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于x1由于x2抚养。2011年4月28日,张x通过拍卖获得位于密云县xx镇xx村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同年12月25日,密云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与张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x租用地块为“密云县xx镇xx村南侧约7亩土地,系原密云县xx镇政府下属企业密云县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内……”2013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和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委托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x位于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第四标段)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拆迁补偿价格的估价结果为7468414.08元。此后,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补偿费用及支付约定地上物补偿费为7468414.08元,其他1852237.4元,补偿共计9320651.48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助5954938元,树木1513476.08元,搬家补助70959.9元,移机费728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27865元,装修补助946132元。2014年6月16日,张x签订“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承诺做到以下四点:“一、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张x签订的总价9320651.48元补偿款内包括对张x所有红线内的房屋、地上物、附属物、搬迁安置、装修、停产停业和红线内其出租的四家公司各类补偿等一切全部费用;二、张x须在补偿协议签订五日内,承诺将全部房屋腾空(包括出租房),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自行清出安置,将红线内的房屋及地上物,移交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拆除的拆除公司;三、张x签订房屋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即同意并接受密云县政府对南水北调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标准,张x承诺今后不再对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及负责拆迁的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拆迁问题提起法律诉讼;四、张x承诺做好其院内五家公司的搬迁腾退工作。就拆迁补偿事宜不再对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拆迁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南水北调工程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南水北调工程所临时占用的土地为前述张x所租赁的部分土地,故将本案所涉及院落的一部分进行了拆除。剩余部分建筑物及院落,于x2与北京东旭佳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围挡施工协议,约定将拆除后剩余的房屋及院落建设临时围挡,并约定了施工费总计为4万元。庭审中,二原告提出签订协议时,拆迁工作组的李x及刘x曾承诺,由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协调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建设临时围挡,其为此提供拆迁协商时所录的录音录像材料。录音录像中可以显示,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x、xx镇代表李x均在现场。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就录音录像证据认为,录像内容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的陈述,最终方案应当以形成的书面意见为准,且在录像中评估人员明确了拆迁补偿中包含了重建围墙的费用;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亦认为录像材料所显示的内容为达成拆迁协议前的一系列谈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的拆迁协议为准。针对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与张x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于x1法定代理人于x2表示异议,认为其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在签字及日期处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不认可拆迁协议。对于“承诺书”,于x2认可是原告张x所签,但不认可“承诺书”内容;原告张x亦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并认为“承诺书”虽系其签字,但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其另认可收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拆迁补偿款项,并对于x2与南水北调拆迁工作组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的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于x1法定代理人于x2另提出,因其有异议,故在地上物评估清点时,就提出了异议,并予以注明,其中就包括了墙的数量及长度。针对其陈述意见,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评估公司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张x一户总测量登记院墙总长度为170.8米,其中包含北侧正门处院墙(借院墙的房屋已随房屋墙身进行登记),西侧院墙,南侧院墙,以及院内部分院墙,东侧为其他院内未进行登记测量”。二原告对该份证据予认可,并认为能够证明东侧、北侧院墙未予补偿的事实。另查,密云南水北调办公室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其办公室设在县水务局,负责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鑫建源诚公司为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第四标段拆迁服务及拆迁项目的中标人之一。于x1、于x2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后认定,于x1、于x2与张x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效。两份协议中,均涉及上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补充协议》载明,将涉案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占有权及处分权赠与于x1,于x1自2013年3月1日起享有“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张x与院内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x1、于x2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等内容。该案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密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2014)密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裁定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89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在拆迁补偿前,于x2与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曾提出本案所涉的围挡问题,但没有就围挡的建设、费用承担等达成明确的意见,且录像所显示的内容应系双方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的协商过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终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为依据;故对二原告以三被告曾作出承诺为由,认为三被告应承担为其建设永久围挡的义务并给付其建设临时围挡所支付费用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签有张x名字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在上述协商之后,张x亦签署了“承诺书”,拆迁补偿款也已履行,而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请均是基于拆迁协议内容及补偿范围所产生的纠纷,现二原告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则应当先行解决拆迁协议效力及拆迁所包括的补偿范围,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于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张x、于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田印奇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