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柳景银与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杨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景银,杨继兰,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739号原告:柳景银,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继兰,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2918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柳景银与被告杨继兰、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景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云,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杨继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1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下半年,第二被告因装修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412000.00元,并由被告杨继兰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杨继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装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不是事实。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才登记成立,对原告诉称装修欠款的事实,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知情。2.对于被告杨继兰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亦不知情。即使原告出示了欠条,也与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系被告杨继兰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杨继兰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杨继兰等人筹建的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供应板材、地板、套装门等装饰材料。2011年1月25日,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6年4月8日,被告杨继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本人欠柳景银装饰材料款肆拾壹万贰仟元整。身份证号512225197607053478”。后被告杨继兰未支付欠款。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继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3304的房屋(310房地证2014字第025**号)一套价值4200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仍交由被告杨继兰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出租、变卖、抵押。”原告支付保全费2620.00元。2016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陈守元、付依培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继兰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杨继兰等人筹建的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供应板材、地板、套装门等装饰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杨继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继兰应当即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装饰材料款。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继兰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杨继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继兰支付装饰材料款4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成立前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2016年4月8日被告杨继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追认,从欠条的内容“本人欠柳景银装饰材料款肆拾壹万贰仟元整”看,该笔欠款系被告杨继兰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继兰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继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继兰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阳县港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景银支付装饰材料款412000.00元和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0元,保全费26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杨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