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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庆杨与被告余胜利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301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不和,现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余某某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余某某归被告抚养,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儿子余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于2013年起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婚生子余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抚养权归被告余某某,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某(现年10岁)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