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曹威平、高飞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威平,高飞飞,颜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408号原告过静芳,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迎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被告曹威平,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高飞飞,女,1987年9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颜检云,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威平、高飞飞、颜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曹威平、高飞飞支付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请求被告颜检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威平、高飞飞、颜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曹威平、高飞飞通过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过静芳借款10万元,三方签订了《民间资本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5%,其中含借款中介费0.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颜检云出具《民间资本借款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函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过静芳请求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形成居间关系,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故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应当向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即中介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中介费为借款金额的0.5%,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应支付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100000元×0.5%/月×12个月=6000元。被告颜检云出具《民间资本借款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借款本金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被告颜检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颜检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曹威平、高飞飞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过静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二、被告曹威平、高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6000元;三、被告颜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威平、高飞飞、颜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