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淑贞与张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贞,张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2493号原告刘淑贞,女,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玉忠,男,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刘淑贞与被告张玉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商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一年。同日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15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偿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即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在未超过同期年利率24%的情况下按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利息,超过则按同期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未超过同期年利率24%的情况下按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超过则按同期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贞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未超过同期年利率24%的情况下按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刘淑贞利息,超过则按同期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淑贞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