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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赫书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赫书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民初2374号原告:张建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赫书元,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建波与被告赫书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费、占地补偿款3980元。事实和理由:我租赁被告位于中照村的农业承包地1.99亩,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5年秋冬季,我响应政府绿化种树号召,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造成我的青苗损失。2016年春,政府发放青苗费和补偿款时,将本应给付我的青苗费2388元和补偿款1592元错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建波不能提供被告赫书元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