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汽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发沿玉立大道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隽水镇新宇云母厂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乙(殁年76周岁)撞倒,致杜某乙当场死亡。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资料、证人姜某、杜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