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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风利与许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风利,许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786号原告:许风利,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增,莘县王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朝俊,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许风利与被告许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于2001年阴历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整,并书写了借据。2004年12月10日偿还5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经本村人调解,特别是2016年7月份,经本村村民许洪聚调解,被告仍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许朝俊辩称,被告是村委干部,以前是小队队长会计。2001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给原告出具了1000元的借条,2004年12月10日偿还了500元本金,剩余本金500元未还,没有利息。2001年原告出嫁,应该把原告的土地收回,至今原告的爷爷种这块土地已经13年了,按每年700元计算共计9100元,要求原告把钱给被告,供村小队修井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一支,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就此申请调解人许洪聚到庭,证明借据上的“利息2分”是因2016年7月份原告的爷爷委托许洪聚调解时,许洪聚说“别要利息了,把本金给你就行了”,原告的爷爷做出让步,同意只让被告偿还本金,才将利息划掉,但未调解成。被告亦认可许洪聚调解过,但未调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对许洪聚的调查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分存在高度可能性,依法应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爷爷非法占用土地,尚欠土地承包金91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风利和被告许朝俊系同村,2001年阴历2月27日,被告许朝俊从原告许风利处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风利款壹千元1000元利息2分(已划掉)许朝俊二001年古利2月27日秋后还证人朝旺、宗某04年12月10日还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本村村民调解,被告以原告需交纳土地承包金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7月份,原告的爷爷委托本村的许洪聚进行调解,许洪聚的调解方案为只偿还本金,免去利息,原告的爷爷同意该调解方案后将借据上的利息划掉,后未调解成。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200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许风利与被告许朝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偿还5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及时清偿,显属违约。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风利要求被告许朝俊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风利借款5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朝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