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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77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井华、李春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井华,李春玲,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桂)梅,孙良满,张永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77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兆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井华,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李春玲,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美霞,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冯子军,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徐贵(桂)梅,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良满,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永兰,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井华、李春玲、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华、李春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井华偿还贷款本金41380.1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45‰计算,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春玲、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陈井华在原告下属单位堆沟港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春玲、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41380.1元。被告陈井华、李春玲、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陈井华、李春玲等被告签字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还款明细。2014年1月1日,被告陈井华、李春玲因建筑工程所需,在被告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4%,使用期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陈井华和李春玲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其他被告在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陈井华、冯子军、孙良满、王美霞均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贷款使用期间,被告陈井华、李春玲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结欠本金41380.1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结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玲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栏内签名和加指模,应认定为与陈井华构成共同借款人,原告将其列为担保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井华、李春玲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380.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即: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王美霞、冯子军、徐贵梅、孙良满、张永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陈井华、李春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如勤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