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其明与韦海样、黄新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其明,韦海样,黄新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明,男,1950年9月16日生,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海样,男,1946年11月27日生,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妹,女,1944年9月26日生,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其明因与被上诉人韦海样、黄新妹关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其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黄土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原村民黄三德、龙大妹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韦海样户内,现国家征收其原承包地作广播站和高速铁路得的土地补偿款,按小组惯例,给其儿女共同享受。”指的是在黄三德、龙大妹死后,黄土村第七组并未将二人于1984年取得的土地承包权收回,而是继续给韦海样户延包,并于2000年发了承包证,面积为13.1亩,与黄三德、龙大妹生前的承包地面积相同。1984年确定土地承包权时,韦海样夫妇最大的女儿才14周岁,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能力,故当时韦海样户承包土地的实际成员只有黄三德、龙大妹、韦海样、黄新妹四人。即黄三德、龙大妹生前所承包土地面积占韦海样户的一半,现黄土村第七组决定将国家征收黄三德、龙大妹生前的承包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给其儿女共同享受,是黄土村第七组对自己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处分,是行使所有权,上诉人作为黄三德、龙大妹的儿子,符合享受份额的条件,韦海样领回土地补偿费不给上诉人,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韦海样、黄新妹辩称: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没有明确每个人享有多少份额,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物权,国家征收土地给予的补偿费是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再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国家征收土地时黄三德、龙大妹已去世很久了,按照法律规定就不再享有分配权,因此上诉人也没有继承权。上诉人黄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海样、黄新妹支付给黄其明土地补偿费76851.2元;二、韦海样、黄新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新妹与黄其明系姐弟关系,韦海样与黄新妹系夫妻关系。1970年,黄其明到时为柳州铁路局工作,并将户口迁至柳州市,黄新妹仍是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村民。1984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韦海样承包户内包括韦海样、黄新妹及黄新妹的父母在内,同时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承包户内还包括韦海样、黄新妹的子女5人,共计9人。黄新妹与黄其明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7月13日、1988年1月13日去世。2000年,韦海样与黄新妹取得了12.8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韦海样,人口11人,劳力7人,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承包地的面积与1984年的承包地相同。2011年至2013年,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需征收韦海样与黄新妹的承包地,故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费按5168.9元/亩的8倍计算。韦海样与黄新妹被征收了7.434亩的承包地,韦海样与黄新妹共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共计732532元。2013年5月2日,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民委员会加盖其印章出具《证明》:“我黄土村原村民黄三德、龙大妹夫妇,二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韦海样的户内。”2015年9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民委员会加盖其印章出具《证明》:“我黄土村第七村民小组原村民黄三德、龙大妹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韦海样户内,现国家征收其原承包地作广播站和高速铁路得的土地补偿款、按我小组惯例,给其儿女共同享受。”该村七组组长在以上两份《证明》中签名。黄其明认为按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村民小组的惯例,其应当享有其父母原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该权利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土地应由其在世的承包户内成员继续承包,并不发生继承。该案黄其明与黄新妹的父母早在1986年、1988年去世,2000年韦海样承包户取得12.8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承包户主为韦海样。虽然承包地面积与1984年第一次承包时相同,但这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虽然黄其明与黄新妹的父母已不在世,但仍维持1984年土地发包时的田地面积不变,并不代表已死亡的父母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韦海样承包户,而并非承包内的某个家庭成员。因此,黄其明提出2000年的韦海样承包户内仍包含黄其明与黄新妹的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补偿款有其父母份额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韦海样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属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户所有,黄其明不是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的村民,更不是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户内的人员,故其要求享有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元(黄其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该院退回黄其明860.5元,余款860.5元由黄其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其明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黄土村第七村民小组出具的加盖有黄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国家征收韦海样户的承包土地中,有一半面积是上诉人父母生前曾经承包经营过的土地,这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新妹共同享受。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韦海样、黄新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其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既涉及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的陈述,亦涉及对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对1984年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包括上诉人的父母、二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子女共计9人的陈述,以及2000年被上诉人韦海样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情况说明》中认为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惯例应由黄三德、龙大妹的儿女共同享受”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有效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其明与被上诉人黄新妹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1988年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由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并不发生继承,且上诉人早在1970年时就已将户口迁至柳州市,在案涉土地被征收时上诉人既不是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村民,亦不是被征收土地承包户内的成员,故其要求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其明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上诉人黄其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邓宇聪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appoint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