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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诗沫与周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周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962号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法定代理人:莫某。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被告:周志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委托代理人:黄畅。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9128.78元(包括以下损失:l、医疗费:1682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矫形支具费:1000元;4、护理费:52594.50元;5、残疾赔偿金:187459.86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营养费9000元;9、交通费41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2016年7月15日即本案立案后原告新增的医疗费18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6日17时00分许,被告周志海驾驶粤B×××××号小轿车停放在侨北一街Q房网路段后,车辆溜车与侨北一街首地容御路段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及黄某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5年9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某2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大腿撕脱伤;开放性会阴损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扩容,输血、止血,吗啡镇痛,抗感染等治疗,急诊行大清创缝合(2处)+神经、血管探查+邻近皮瓣转移+VSD负压吸引+骨折开放复位术以及会阴及肛周挫裂伤清创缝合+横结肠造瘘术,术后予禁食、胃肠减压,继续镇痛、抗感染、止血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医嘱包括:1、注意休息,营养。绝对卧床休息;2、2周后周二下午韩镜明主任医师髋关节门诊复查;3、如出现双下肢活动等不适,及时就诊;4、普外一科门诊随诊。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该证明书的“建议”栏中显示:“患儿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于我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医生黄子龙。2015年11月6日。”此部分为打印上去的,后面有手写部分的医嘱,内容为:“住院期间两人专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专人陪护,予支具固定,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专人护理不少于3个月,可择期行疤痕切除修复手术治疗。”在该手写部分最后有王建胜的签字及盖章,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等材料,上级医生签名处即为王建胜。原告主张原告第一次出院小结里面,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均没有说明,因此原告在第二次入院时根据实际情况找到第一次治疗的医生王建胜出具了上述手写的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明书的手写部分不予确认。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横结肠造瘘术后,其他诊断为车祸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在全身麻醉下行关瘘术+腹腔引流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包括:1、注意饮食及排便情况,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及哭闹。保持伤口干洁,出院后每2-3天门诊换药1次,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2、定期复诊,2016-01-26毛建雄副主任医师“普外专科”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该证明书的“建议”栏中显示:“患儿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6日于我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2016年1月16日。”此部分为打印上去的,后面有手写部分的医嘱,内容为:“住院期间1人陪护”。在该手写部分最后有王秀良的签字及盖章。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等材料,住院医生签名处即为王秀良。两被告对该第二次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编号为粤南【2016】临鉴字第12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编号为粤南【2016】临鉴字第15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针对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2800元。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周志海系涉案事故发生时B17725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张三银系B17725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起诉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张三银的起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一、医疗费。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资料等,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0402.6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324.29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5984.22元(4184.22元+18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深圳市儿童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周志海向深圳市儿童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7127.69元,其余18583.42元均为原告自付。上述医疗费数额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和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次,共计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上面显示购买方为原告,货物名称为矫形支具,金额为1000元,销售方为深圳市福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两被告质证认为该1000元是购买矫形支具的定金,原告并未实际购买矫形支具。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部分,结合医嘱,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对原告康复有其必要性,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护理人员要求:“住院期间两人专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专人陪护,予支具固定,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专人护理不少于3个月……”,虽然该部分为医生王建胜手写上去的,但是该医生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上级医生,了解原告病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护理人员要求:“住院期间1人陪护”,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粤南【2016】临鉴字第1508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针对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43天(住院两次共计53天+90天)。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请了专人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发票作为证据,上述发票均为深圳市东方爱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均为原告,品目均为“陪护费”,金额分别为10240元和339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确实支出了上述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298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5020元(62987元/年÷12月÷30天×143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编号为粤南【2016】临鉴字第12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故应以上一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为187459.86元(44633.30元/年×20年×0.21)。六、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八、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九、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41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本案原告在立案时放弃了对涉案B17725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张三银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某2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6163.28元(医疗费自付部分185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25020元+残疾赔偿金187459.8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未计入上述损失金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其余156163.2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66163.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156163.28元;四、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50元,由原告负担4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56元,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繁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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