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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狄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狄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87021041-5负责人:王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记,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该行职员。被告:狄建锋,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被告狄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记、程军,被告狄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774.6元及起诉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89,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3277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狄建锋辩称:信用卡不是被告本人办理的,被告也未使用过,被告身份证丢失过,是别人捡到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该信用卡透支的钱,不应该由被告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金卡”并非被告狄建锋本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为被告狄建锋的本人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末端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字样,在“持卡人签名”处签有“狄建锋”,原告即发放了卡号为:62×××89“银联标准卡金卡”1张,该信用卡透支19980.38元,原告要求被告狄建锋偿还此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2774.6元。被告狄建锋申请对上述抄录内容及“狄建锋”签名是否被告狄建锋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豫公专鉴[2016]文鉴字第68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3.2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狄建锋”笔迹不是狄建锋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末端抄录的内容,经笔迹鉴定,非被告狄建锋本人所书写,被告狄建锋也主张其本人并未办理和使用涉案信用卡,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卡号为62×××89“银联标准卡金卡”的申请人、持卡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狄建锋,故,原告要求被告狄建锋偿还透支的19980.38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2774.6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1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