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黎某等与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福波,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105号原告:黎某,女,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波,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东,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4887-6。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崇林,男,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91030147-8。法定代表人:翟占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梁,系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大案组员工。原告黎某与被告陈福波、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雄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诉讼代理人郑钦波、李洪军,被告陈福波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崇林,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戴金群、邹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除已赔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续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6117.12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将陈福波、达州雄鹰运输公司应赔偿的费用216117.1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x号车乘坐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2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张代均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通川区西外镇沿七河路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2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经开区七河路蔡坪村2组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陈福波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张代均当场死亡及川x号小型轿车乘客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黎某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本次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张代均承担主要责任,陈福波承担次要责任,黎某无责任,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x级伤残和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陈福波辩称,一、张代均系酒驾,被告陈福波不应承担责任;二、陈福波垫付了7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张代均在事故发生时系酒驾、超速,被告陈福波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陈福波驾驶的川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四、请法院酌情划分本案主次责任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应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赔偿标准应严格按照户籍地标准计算;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五、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陈福波驾驶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代均系醉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答辩观点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张代均饮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通川区西外镇沿七河路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2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经开区七河路蔡坪村2组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陈福波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张代均当场死亡及川x号小型轿车乘客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黎某先后两次入住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入院诊断为:x。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处理;2、患者如腹痛,到专科进一步治疗;3、卧床休息3个月,三个月后扶拐行走,半年内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1、3、6、12月回院随访,并指导功能锻炼及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016年4月7日,达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①院外继续对症治疗;②院外休息2月;③后期取钢板费用约10000元左右。2015年12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黎某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1.川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该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安全隐患。2.川x号车转向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该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安全隐患。3.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1862号检验报告:所送陈福波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1863号检验报告:所送张代均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8.5mg/100ml)。4.川S561**号重型自卸货车总重量32.52吨,核载12.7吨,整备质量12.17吨,超载7.11吨。2016年6月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05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黎某“双侧2、3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脾挫裂伤切除术后”,属捌级伤残;“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属于x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某左胫骨平台,左髌骨骨折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玖仟元)左右。另查明,一、原告黎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25202.23元,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4日开支医疗费3732.89元(该笔费用在医保部门报账1264.31元),出院后黎某在达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支检查费共1166元。黎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共计128836.81元(125202.23元+3732.89元+1166元-1264.31元),该费用由被告陈福波垫付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黎某垫付48836.81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本案所涉医疗费按16%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另黎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1400元。二、川x号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时间2013年2月4日,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值价82400元,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但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就该车辆损失均未定损。三、张代均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11月18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x。川x号车辆所有人系张代均,该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车辆损失险82400元。陈福波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6月22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x。川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福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四、原告黎某的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x号,与张代均结婚后随父母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x,后于2012年12月租房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x号,且黎某先后在x茶楼、达州市通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x鞋店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五、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代均负主要责任,陈福波负次要责任。被告方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导致黎某受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张代均承担65%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波承担35%的次要责任。因黎某与张代均系夫妻关系,张代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张代均所担责任用其遗产清偿。川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陈福波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应对陈福波所担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作为川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被告陈福波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医疗费均同意按16%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事故认定书中,对川x号车超载7.11吨进行了认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张代均系酒驾,同时张代均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酒后驾车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且张代均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黎某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x号,但婚后随父母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x,后于2012年12月租房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x号,且黎某以在达州城区内的x茶楼、达州市通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x鞋店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应认定黎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黎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8676元(26205元/年×20年×36%);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8000元(50000元×36%);3、护理费,黎某本次受伤住院共68天,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由于本次事故导致黎某肋骨、左髌骨骨折,脾挫裂伤切除,胃、肠、消化腺破裂修补等,由此足以充分说明黎某的伤情极为严重,在出院休息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640元[(68天+90天)×8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60元(68天×20元/天);5、营养费,确认为1360元(68天×20元/天);6、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院外检查费共计128836.81元,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黎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191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黎某虽在x茶楼、达州市通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x鞋店务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认定为15280元(191天×80元/天);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黎某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且黎某受伤后其交通费用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黎某主张交通费费用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黎某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均未对该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将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11、川x号车辆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川x号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车辆投保新车购置价为82400元,该车于2015年11月2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该车使用年限为33个月,本院确认川x号车损为24472.80元(82400元×33个月×0.90%)。综上,黎某因本次交通事产生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8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28836.81元、误工费152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川x号车损为24472.80元,共计402025.6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川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及鉴定费共计20413.89元[(128836.81元-10000元)×16%+1400元],由原告方承担13269.03元(20413.89元×65%)、被告陈福波承担7144.86元(20413.89元×35%);黎某的下余损失371611.72元(402025.61-10000元-20413.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川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7057.69元(371611.72元×35%×90%),被告陈福波承担13006.41元(371611.72元×35%×10%),原告黎某承担241547.62元(371611.72元×65%)。本次事故导致张代均死亡,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黎静作为受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处理),该案中被告陈福波应赔偿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黎静21200.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74元,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本院将该笔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纳入本案合并扣减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支付被告陈福波应收款28648.70元(70000元-7144.86元-13006.41元-21200.03元)、支付原告黎某赔偿款88408.99元(10000元+117057.69元-28648.7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黎某88408.99元、支付被告陈福波28648.70元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476元,被告陈福波负担795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黎某90288.99元(88408.99元+795元+1074元)、支付被告陈福波26779.70元(28648.70元-795元-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