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执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向阳与李家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向阳,李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63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5635号申请执行人郭向阳,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李家民,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郭向阳诉被告李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2,600元;承担诉讼费1,86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家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家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内存款12042.86元;轮候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且由抵押权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磊磊设置了抵押债权,目前不宜处置;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除冻结存款、查封房产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82,600元、诉讼费1,86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冻结存款、轮候查封房产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郭向阳与被���行人李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陆红根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单文宣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