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传英、阮仁琴等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445号原告:陈传英,女,193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阮仁琴,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阮仁萍,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阮仁秀,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阮仁才,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阮仁杰,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区定远路8号(御湖华庭6号楼)。负责人:王德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诉被告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园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诉称:2014年11月6日,孙智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滁阳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与沿中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阮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阮某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孙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74.5元(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10821×5年=54105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丧葬人员误工差旅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扣除;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45分左右,孙智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当行驶至滁阳路交叉口南约五十米处时,与沿中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阮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阮某受伤后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34110320141106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阮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阮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死者阮某的亲属出具了《告知书》。另查明:一、死者阮某的配偶为陈传英,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二、皖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孙智驾车属执行职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腰铺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滁公(交)认字(2014)第34110320141106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皖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告知书》;被告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皖M×××××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孙智的驾驶证,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孙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阮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死者阮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阮某与孙智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60%。由于皖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虽辩称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向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死者阮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不包括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宜处理,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3.差旅费与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366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2667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即16004.7元。对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060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陈传英、阮仁琴、阮仁萍、阮仁秀、阮仁才、阮仁杰负担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园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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