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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13日3时许,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G328线106KM+90M路段时,由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如东县长沙镇富盐村五组14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6万元。其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黄某甲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被告人李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综上,可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