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延富与朱国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富,朱国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024号原告:王延富,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凯(系王延富的儿子),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华(系王延富的妻子),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朱国成,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梅(系朱国成的妻子),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延富与被告朱国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凯、董兴华、被告朱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梅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以抓阄形式取得南土地一块,后案外人张军在此地依小树苗,原告告知张军该地属于原告所有,并表示何时需要,张军需何时倒出该地,张军同意。后张军搬至大连,将其名下的土地转给其叔叔即本案被告朱国成耕种管理,后被告朱国成便将原告所有的该块土地栽植了大樱桃树,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被告朱国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请求。因我种的是荒地,是我夫妻二人付出劳动的成果,我已种了二十多年的树,从来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该地块是谁所有的。诉讼费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瓦房店市瓦窝镇田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屯村委会)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承包荒地虽属事实,但没有持续交承包费,应属放弃。被告种植的位置是荒山,和原告的承包地不发生关系。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对于1983年承包情况不清楚,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依据。被告在此荒山种了二十几年树,一直没有和其说过这块地有主;证据二、记账凭证。被告认可之前看过该条子,但原告承包费只交了一年,没有继续交纳属于放弃;证据四、田屯村委会台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补充证据、田屯村委会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开具日期、来源及土地四至的认定依据均有异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田屯村委会村书记张德亮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证明中3格荒地和38棵樱桃树无异议,但认为属张德亮个人的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的。对证明中体现的树龄5、6年有异议;证据二、张淑萍、温桂清、宋文华证言。原告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组证言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证人的作业是争议地块的;3、本院依法调取的田屯村土地承包台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台账无法体现原告所称的46元承包费;4、本院依田屯村委会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对争议地块制作的现场堪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争议荒地范围、四至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争议地块系本人所有。本院认为,田屯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和村台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4、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堪验笔录予以采信;张德亮为田屯村委会书记,其个人出具的证明与田屯村委会证明中对于争议土地的表述相符,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张德亮并非专业的技术鉴定部门,其对树龄的证明没有依据,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原告王延富以抓阄的形式取得了位于瓦房店市瓦窝镇田屯村张沟屯南山3格、南旺9格梯田荒地承包权。其中位于南山的3格荒地长62米、宽15米,面积1.395亩。四至东坡下,西至大冶轴水沟,(南)上至山场边,(北)下张殿乙果园林田上边。被告朱国成在上述南山3格梯田四至范围内种植樱桃树38棵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延富自1983年依法取得荒地承包经营权后,田屯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未就荒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或解除,故原告是案涉争议荒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荒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排除。被告朱国成在未确认案涉争议荒地归属的情况下,即在该荒地上种植果树,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侵害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承包的荒地经被告多年开垦、耕种,已无法恢复原告承包时的土地原状,故对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瓦房店市瓦窝镇田屯村张沟屯南山3格荒地(长62米、宽15米,面积1.395亩。四至东坡下,西至大治轴水沟,(南)上至山场边,(北)下张殿乙果园林田上边)范围内的种植物;二、驳回原告王延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