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平、吴东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海平,吴东姣,刘金平,叶惠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4140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平。被告吴东姣。被告刘金平。被告叶惠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平、吴东姣、刘金平、叶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培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