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伟与代某、刘某、长岭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代某,刘某,长岭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189号原告:江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代某,男。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长岭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原告江伟诉被告代某、刘某、长岭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代某与刘某借用盛海公司、飞宇公司的资质开发“天元雅居”房地产项目。2014年8月30日,江某借用长春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飞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负责“某雅居”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6月5日,某雅居开发商与江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某雅居开发商)承诺江某房屋按原价收回,2015年6月30日,开发商范某、刘某同原告江某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日给江某开具三套住宅,满足130万元房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代某辩称:我与刘某、范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合伙开发天元雅居工程项目,原告江某是与刘某、范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属实,我们当时有协议约定用价值130万元的房产给原告抵顶工程款,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及相应的利息,只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价值130万元的房产。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劳务合同一事属实,因为我们曾经达成协议以房产抵顶现金,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同意给付原告价值130万元的房产。盛某公司辩称:代某、刘某、范某开发房地产的时候,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在城建局有备案,当时没有收取手续费,也没有挂靠协议,对于代某、刘某欠江伟工程款的事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可以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辩称:范某是代某与刘某的合伙人,当时范某通过朋友介绍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中标单位名称为某公司,但我公司没有实际收取任何费用,开发商也没有给我公司建筑款,对拖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范某与被告代某、刘某借用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资质开发位于长岭县长盛路以南东关街以西“某雅居”房地产项目。2014年8月30日,原告江伟借用长春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负责“某雅居”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6月5日,某雅居开发商刘某、范某与原告江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某某雅居开发商)承诺江某房屋按原价收回。2015年6月30日,某雅居开发商刘某、范某与原告江某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日给江伟开具三套住宅,满足130万元房款”,但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江伟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实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江某承包的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6月5日,某雅居开发商刘某、范某与原告江某达成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天元雅居开发商)承诺江某房屋按原价收回,在此条件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开发某雅居工程项目,因此对被告代某、刘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为其提供建筑资质,且为合同相对方,对代某、刘某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某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岭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