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改利与郭明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改利,郭明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463号原告吕改利,女,出生于1988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光,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改利诉被告郭明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基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佳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股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股票卖出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见被告购买深赛格证券,便委托被告帮其购买,原告先转账给被告20000元,5日后内又追加3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的交易账号及密码已经告知原告,以便原告随时查看。原、被告分手后,原告找被告催问股票情况,2015年11月19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中表明曾收到原告50000元,但同时也说明了购买深赛格证券,并且会在股票卖出后将所卖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代买股票,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股票卖出的盈亏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所诉双方为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50000元,该款被告用于投资股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用于投资股票,所购买的股票现因停盘,待开盘后股票卖出归还。后原告凭此条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股票亏损,可仅就卖出时价值支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代原告作股票投资,但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说明,仅对用途作以说明,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改利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