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亮与葛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葛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755号原告:金亮。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振国。原告金亮诉被告葛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葛振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葛振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振国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振国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葛振国经本院传票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