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魏长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长福,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巩义市米河镇魏寨村村支部副书记,住巩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长福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长福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米河镇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河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长福的血醇含量为183.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长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长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长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双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