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91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9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于2015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嗣后,被告按约给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24000元,但2015年7月28日并未按约偿还本金,仅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24000元利息和6000元本金,余款94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经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某某未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所还30000元系偿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共24000元,余款6000元系偿还本金,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该3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先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9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8000元,余款12000元用于偿还相应数额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