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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笑明与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193号案外人:刘笑明,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君(系刘笑明的母亲),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际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肖跃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肖际轩,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辛丽华,女,汉族,1978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被执行人:肖跃双,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尚巍,女,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经贸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置业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刘笑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笑明称,其在2009年10月17日与益泰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大厦四层409、412号房屋。截止2011年9月27日其已向益泰置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总计1139132元,并一直使用至今。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合一经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森工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益泰置业公司、肖跃双、肖际轩、辛丽华、尚巍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公证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森工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替合一经贸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后,森工担保公司向吉林省信维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合一经贸公司、益泰置业公司、肖际轩、肖跃双、辛丽华、尚巍,执行标的为本金壹仟万、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义务,森工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长执字第254号立案执行。2014年8月25日,本院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预查封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大厦的38套房屋(包括涉案两套房屋)。另查,2009年10月17日,出卖方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认购方刘笑明作为乙方、益泰置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000166、0000167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刘笑明分别以每平4721.96元、4547.36元的价格购买财富领域大厦四层412、409号房屋,其中412号房屋的总房款为601861元,409号房屋的总房款为537271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将财富领域项目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担相关的全部权利及义务。2009年10月17日,益泰置业公司向刘笑明出具金额分别为277271、301861元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上分别注明:“刘笑明购房款,409号”、“刘笑明购房款,412号”。409、412号房屋均为商服。再查,刘笑明的母亲黄彦君在2009年10月17日也与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146、0000169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黄彦君分别以每平4945.06元、4721.96元的价格购买财富领域大厦四层410、411号房屋,其中410号房屋的总房款为1325326元,411号房屋的总房款为550486元。2009年10月17日,益泰置业公司向黄彦君出具金额分别为665326、280486元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上分别注明:“黄彦君购房款,410号”、“黄彦君购房款,411号”。除上述2009年10月17日开具的四张收据外,刘笑明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7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9月27日,益泰置业公司向黄彦君出具金额分别为684500元、150000元、652950元收据三张(未标注房号)及2011年1月21日银行出具的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嵩天分公司向益泰置业公司转账334500元的银行进账单、2011年9月27日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向吉林省惠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52950元的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其支付了409、410、411、41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刘笑明提供的益泰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购房款数额为3012394元,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转账支付款项数额为987450元,且其提供的两张转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人均不是黄彦君或刘笑明,其中金额为652950元转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也不是益泰置业公司而是吉林省惠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刘笑明主张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服,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笑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