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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文明、顾秀娟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文明,顾秀娟,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杨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文明。被执行人顾秀娟。被执行人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陆文明。被执行人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黄费育。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文明、顾秀娟、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陆文明、顾秀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陆文明、顾秀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98600元;如陆文明、顾秀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1幢房屋、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2幢房屋、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十六组)1幢、2幢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600000元、2100000元、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茜东路5幢、1幢、2幢、3幢、4幢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土地使用权及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茜中路土地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金额2700000元、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对陆文明、顾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52元,由陆文明、顾秀娟、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陆文明、顾秀娟、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债务人支付12526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125267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文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因登记时间过长,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再查封,故本院未查封;查无被执行人顾秀娟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冻结到其银行存款16500余元,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了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1幢房屋、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2幢房屋、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十六组)1幢、2幢房屋,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查无登记在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了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茜东路5幢、1幢、2幢、3幢、4幢房屋,有待首封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陆文明、顾秀娟、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