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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904号原告: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0186157E。法定代表人:叶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财,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6217363-2。法定代表人:顾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隽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诉被告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被告中财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隽杰、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3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716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352110元,本息共计15268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林云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20万元,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为被告林云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林云财指定的林桃荣账户中,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与15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按照约定利率10%加计违约金。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所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后原告通过张某分三笔向指定账户汇入132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云财未到庭答辩。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签署案涉的借款合同,没有为林云财提供连带担保;二、答辩人对此次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林云财的个人借款,依法林云财应该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质询以查清事实;三、即便借款合同真实,中财公司的担保已无效,因为原告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转款凭证3份,证明借款合同内容及出借义务履行的事实;2、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债权人对中财担保为林云财借款提供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5第二期),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权人审查担保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有形式审查义务。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在与林云财发生案涉借款时刘某系双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其应朋友刘某的请求在2013年11月15日分三笔给林桃荣转三次款,共计1320万元。刘某证明在2013年8月份,双诚商贸公司和林云财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林云财在11月份左右要用这笔资金,当时因公司账上没有资金,其就出面找朋友张某协调,由张某将钱打到林云财指定的林桃荣的账户上。同时证明其在2013年是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将自己的股份转给其朋友叶镭。被告林云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财公司并没有案涉的担保业务,合同上的安徽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且公章的加盖时间并非合同上注明的2013年8月30日;对三张银行转账单认为转账人为张某,并非原告,因此即便借款合同为真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由于借款人林云财未到庭认可收到款项,因此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被告中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借款人林云财是被告中财公司的股东,依法担保无效,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凭复印件不能证明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无效。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张某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在2013年11月15号从张某名下转给林桃荣的1320万是原告双诚公司履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出借款项义务的行为。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认为该证言无法证明其所转的1320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有任何关联。对证人刘某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证明张某付到林桃荣款项1320万元是刘某代表双诚贸公司借款并指定支付到林桃荣账户。被告中财担保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逾期提供的证据,可能会受到上次庭审影响,且证人刘某现在仍是双诚公司实际经营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款项的实际支付等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与真实公章的一致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9月2日撤回了该申请。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人张某、刘某证言相互印证借款、转款的事项,故对其真实性和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林云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双诚公司借款13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于2013年11月15日给付被告林云财指定的林桃荣账户中,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与15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按照约定利率10%每日加计违约金。被告中财担保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张某应原告双诚公司刘某的请求,于2013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林云财指定的林桃荣账户汇入1320万元。另查明:原告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后于2015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镭。被告林云财系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双诚公司与被告林云财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云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辩称其没有案涉该笔担保业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上已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辩称公章可能系伪造,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申请撤回,故对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证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形成于上次庭审后,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证言其应刘某请求转款,该行为是本案关键,为查明案件事实,刘某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某系诉争合同发生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请求张某转款符合常理,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与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故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认为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但该担保行为未得到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为复印件,本院没有予以认定,但是《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内部文件,作为股东的被告林云财提供复印件给原告,原告基于对中财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的信赖,能与《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为佐证,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中财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责任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不应作为效力性的强制规范,而应视为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协议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自借款发生次日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为提供付款凭证,亦未主张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财追偿。三、驳回原告蚌埠市双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10元,减半收取567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