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02执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光睿与张吁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睿,张吁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光睿,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普洱市市委宣传部职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张吁蓝,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生,大学文化,现住普洱市。申请执行人李光睿与被执行人张吁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光睿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6)云0802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吁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吁蓝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吁蓝有房产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电视台路14号10幢1-2层1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普房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吁蓝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电视台路14号10幢1-2层1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普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张吁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禹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