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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兴贵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贵,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2行初196号原告肖兴贵,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杨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南大路655号。组织机构代码:K1830528-9。法定代表人曾志勇,大队长。原告肖兴贵诉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肖兴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兴贵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兴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肖兴贵负担。审 判 长  郑立群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孟娴速 录 员  刘宇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