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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467号起诉人:王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2016年9月16日,本院收到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我和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进行合理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成某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没有提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进行分割,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分割土地和山林无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