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守文与吴中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文,吴中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786号原告:陈守文,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林,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守文诉被告吴中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文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吴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农村建房施工个体户,原告系建房支模板的木工,2013年被告将承包承建位于正阳县正大路与熊王路交叉口南侧路两边房屋的支模板等木工活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该处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说的不属实。钱我已全部付完了。一共是18万8千元,如果我只付给了原告16.5万元,那么原告为什么只起诉1.9万呢。当时约定面积是4700平方,每平方40元钱,按此结算,钱已经结算完毕。我多付给原告钱了,是因为我找原告要多付的钱才引起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建筑支模板的工人,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建商。2013年至2014年,被告承建位于正阳县××高庄(熊王路口)的楼房建筑工程。在该工程建筑期间,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含支模板、拆模板、刨模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为40元。上楼板及浇筑水泥工钱双方每人负担一半。在双方商定上述工程价款及施工范围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初结束。原告共为被告施工4700㎡。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面积、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分担金额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给付自己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余某、吴某的出庭证词、被告提交的另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该录音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是假的,不是被告的声音。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因此,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相关工程施工进行了口头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时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工程款1.9万元,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的事实依据。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守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陈守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