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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宝国与陈万辉、暨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国,陈万辉,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552号原告:张宝国,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辉,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被告:暨桂娟(系陈万辉妻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原告张宝国与被告陈万辉、暨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福、暨桂娟到庭参加诉讼。陈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万辉、暨桂娟清偿借款4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4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张宝国对陈万辉、暨桂娟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由陈万辉、暨桂娟承担张宝国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张宝国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万辉、暨桂娟清偿借款4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4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陈万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宝国借款400000元,陈万辉与妻子暨桂娟将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XX号共有房产一次抵押于农业银行武夷山支行110万元后余值二次抵押给张宝国,双方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确认陈万辉、暨桂娟房产抵押余值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计息,由陈万辉承担张宝国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违约责任,经抵押登记,张宝国取得他项产权证。张宝国于2015年8月19日,向陈万辉转账交付400000元。2016年8月18日借款到期,经催告还款,陈万辉确认欠到期利息40000元。陈万辉、暨桂娟为合法夫妻合意借款,共同以合法房产抵押,因陈万辉、暨桂娟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而诉至法院。陈万辉未作答辩。暨桂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可以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暨桂娟承认张宝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陈万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张宝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万辉向张宝国借款,并签订《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张宝国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陈万辉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宝国诉请陈万辉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宝国与陈万辉在《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宝国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陈万辉、暨桂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陈万辉、暨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暨桂娟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宝国诉请陈万辉、暨桂娟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陈万辉、暨桂娟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宝国诉请要求对陈万辉、暨桂娟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宝国与陈万辉在《催还借款通知书》上明确约定,若未及时归还欠款本息,陈万辉要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张宝国主张陈万辉、暨桂娟支付因其聘请律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有合同的依据,予以支持。陈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辉、暨桂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国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陈万辉、暨桂娟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宝国有权对被告陈万辉、暨桂娟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万辉、暨桂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国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减半收取计3942.5元,由被告陈万辉、暨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仁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