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宗文与康振岭、张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文,康振岭,张福俊,于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250号原告:于宗文,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被告:康振岭,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福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被告:于淑娟,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黄骅市。原告于宗文与被告康振岭、张福俊、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文、被告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振岭、张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文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福俊、于淑娟向原告借款,当时讲是用于偿还康振岭位于黄骅市李村路口205国道边的加油站20000元加油费。当天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将20000元通过ATM机转入康振岭银行卡内,后来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张福俊否认其借款行为,被告康振岭亦否认原告替二被告的还款行为,原告不清楚三被告间是否有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康振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于宗文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于宗文与孙文星找到答辩人,称有一车队要在答辩人的加油站加油。随后,于宗文所说的车队车辆在答辩人处加了大量油,于宗文确实转入答辩人银行账户20000元,但是答辩人认为是于宗文应连带偿还的购油款,其与张福俊、于淑娟之间的借款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至今于宗文及孙文星等人还有100000多元没有结清且该欠款也已扣除于宗文给付单位20000元。另,于宗文也在诉状中认可答辩人并未向其借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于宗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于宗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俊缺席无答辩。被告于淑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当时这20000元确实转入被告康振岭的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俊、于淑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宗文与被告于淑娟系兄妹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福俊、于淑娟以偿还被告康振岭位于黄骅市李村口205国道边加油站的油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张福俊、于淑娟的要求将20000元通过ATM机转入被告康振岭账户。被告于淑娟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于淑娟、张福俊因生意用钱向于宗文借款2万元代张福俊还康振岭加油站,3万元打到张齐才卡上(2014.10.2日)2万元打到张福俊卡上(2014.11.21日)共计7万元,其中于淑娟还款8000元(2014.12.22日)总共欠款于宗文现金6.2万元借款人:于淑娟张福俊2015年5月5日”。原告主张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被告康振岭认可原告于宗文向其转账20000元,但对其与原告于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张福俊、于淑娟系夫妻关系,因张福俊经营车队欠被告康振岭油款,故在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福俊、于淑娟以偿还被告康振岭位于黄骅市李村口205国道边加油站的油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被告张福俊、于淑娟的指示将2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康振岭,但被告康振岭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振岭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振岭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交付义务,借款交付后被告于淑娟为原告出具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福俊、于淑娟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振岭、张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俊、于淑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宗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福俊、于淑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